【財產保險經紀人&人身保險經紀人考取攻略】更新
- 陳仕緯

- 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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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相關法規修正如下,調整書本內容,有調整部份以黃底標示,另於法規處以橘底標示,如本文最末呈現。
一、保險法
§123-1 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23-2 增訂: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
§129-1 增訂: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30 修正:配合上述條文增訂之文字。
§132-1 增訂: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48-3 修正,新增第3項:「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67-1 修正: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免除相關罰則。
§168-7 刪除
§171-1 修正:配合修正條文§148-3第3項。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19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修正說明:為增加保險業務員違失情節輕微者考量處分之彈性空間,並兼顧其工作權益,將第一項序文有關保險業務員受其所屬公司予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之處分期間,自「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下」。
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304922171號令修正發布第 2、6、7、12、13、15、21、27、31、32、34、34-1、43、47、49、50、52、61 條條文;增訂第 2-1、60-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主要目的為:
調整簽署制度: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多次反映簽署制度應予變革,避免流於形式。考量簽署制度原規範目的已可依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及制度設計實踐,可比照保險公司之管理,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建立檢核及招攬管理機制,就透過經紀人公司送件者無須再經簽署程序,爰調整簽署制度,改以強化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管理機制,以健全保險實務運作。
增訂:§2-1 、§60-1
修正:§7、§12、§13、§15、§27、§47、§49、§50、§52
經紀人得執行保險經紀業務外之其他業務,並加強教育訓練。
增訂:§2-1 、
修正:§31、§32、§34、§34-1
配合相關法規之廢止,文字調整(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6
為明確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每年應報送相關報表之時程。修正:§43
四、【財產保險經紀人&人身保險經紀人考取攻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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